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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見的自由: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與言論自由的保障

Freedom for the Thought That We Hate: A Biography of the First Amendment

作者:安東尼‧路易斯

譯者:林凱雄

出版品牌:八旗文化

出版日期:2020-09-30

產品編號:9789865524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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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是民主政府合法性的泉源。

也是約束政府惡行最有效的機制!

 

有「美國第十位大法官」之美譽的兩屆普立茲獎得主,

從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的詮釋與應用,

探索言論自由的保障從何而來?言論自由的範圍以何處為界?

 

★除非導致「明顯且立即的危險」,任何言論不應受限制。

★除非存心「蓄意撒謊或輕率疏忽」,任何對政府的批評不該被懲處。

 

「人民有言論、出版與新聞的自由,政府不得任意限制或剝奪。」這樣的概念,在今天世界的民主國家,已經成為人們生活中想當然耳、不容挑戰的傳統。而美國國會於1791年通過的「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對當代言論自由的思想與實踐發揮了巨大的啟迪效果,且讓美國超越了西歐等其他民主國家,成為對言論自由的保障最堅定、最寬廣的國家。譬如,任何尋常百姓的一句話、作家的一則評論、新聞媒體的一篇報導,除非能引發「明顯且立即的危險」,都不該受到任何事前審查或事後懲處。政府或公眾人物除非能證明被告蓄意撒謊、或是輕率疏忽,否則無法以誹謗陷人於罪。這是1919年的霍姆斯大法官與1964年的蘇利文案留下的兩項重大典範。

 

然而,如果我們回顧歷史,就會發現當代言論自由的保障其實經過漫長的發展,並非一蹴可幾。「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通過之初並未受到重視。1798年,第二任總統亞當斯簽署通過《反煽動叛亂法》,禁止詆毀政府、侮辱元首的批評。在第一次世界大戰時,威爾遜總統通過的《間諜法》限制任何反戰或「對國家不忠」的言論。之後,美國政府仍然常以事涉國家機密、威脅國家安全等理由,對新聞報導、採訪與評論進行打壓……

 

▓我們憎惡的思想也應享有自由。但是,言論自由不該無限上綱。

▓面對仇恨、歧視、猥褻、侵犯隱私的評論與報導,在捍衛言論與保障其他價值之間,我們該如何抉擇?

 

《異見的自由》作者安東尼‧路易斯是聲譽斐然的資深司法記者。在本書中,他首先帶領讀者走進「增修條文第一條」誕生的歷史現場,闡揚美國憲法起草人麥迪遜等建國先賢極力爭取、捍衛言論自由的理由,進而從過去兩百多年來的司法爭議、雙方辯辭,以及一樁又一樁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判決當中,探索「增修條文第一條」之立法宗旨,並如

何在無數的作家、記者、出版商、異議分子的努力抗爭下,擴大其對人民「思其所欲、言其所思」之權利的保障。

 

然而,享有「美國第十位大法官」之美譽的安東尼‧路易斯亦強調,言論自由不該無限上綱,而必須與民主社會中的其他重要價值與利益相互調和。譬如,當新聞採訪報導的權利與個人保障其隱私不被侵犯的利益相衝突時,孰輕孰重?法院為了公正的審判,難道沒有權利要求媒體記者公布其消息來源嗎?此外,為了保護弱勢族群而限制仇恨、歧視言論的規範,不該獲得比言論自由更多的尊重嗎?在諸多重大爭議上,路易斯亦表達了他個人不苟同大法官判決的立場。

 

透過對思想脈絡的分析與法庭攻防的爬梳,《異見的自由》不僅是對美國憲法精神與言論自由之真諦極為精彩的發揚,幫助我們瞭解到為何「我們憎惡的思想也應享有自由」,亦是對當代社會諸多重大多元、矛盾價值的深刻探討。任何一位關心民主社會能如何透過理性的法律來解決社會衝突、保障基本人權與多元價值的現代公民,皆應詳讀本書。

 

★★本書中關於「增修條文第一條」之重要立法與判決★★

 

◎1735年,曾格案:首起保障新聞自由的案件,逐步確立媒體有對政府官員進行批評的自由。

◎1791年,增修條文第一條通過,禁止國會立法剝奪言論與出版自由。

◎1798年,美國憲法之父詹姆斯‧麥迪遜在《維吉尼亞決議案》中指出:「自由檢驗公共人物與公共事務」是美國政治制度的基礎。

◎1919年,申克訴合眾國案:霍姆斯大法官指出,言論若有造成明顯且立即的危險之虞,才應受懲處的判決準則。

◎1929,合眾國訴施維默案:霍姆斯大法官在意見書中寫道:「我們憎惡的思想也應享有自由。」

◎1930年,尼爾訴明尼蘇達州案:保障新聞媒體有權利對政府作為、失職和犯行進行批評。在此案之後,確立了新聞報導有免於事前限制的自由

◎1931年,史通伯格訴加州案:除了言語之外,象徵性言論也受增修條文第一條保護。

◎1941年,布里奇斯訴加州案:大法官布萊克倡議,增修條文第一條的立意在於賦予美國人民比英國在言論自由上更為堅實的保障。

◎1964年,紐約時報訴蘇利文案:終止誹謗政府會受罰的歷史。

◎1967年,時代雜誌訴希爾案:高舉「知的權利」的地位凌駕隱私權之上。在文明社會中生活的人,必定得有向大眾揭露隱私的必要。

◎1969年,布蘭登堡訴俄亥俄州案:最高法院對鼓吹暴力或犯罪的行為提出新的檢驗標準。除非言論有煽動他人立即犯罪,且有可能促成立即犯罪,否則不得懲罰。

◎1990年,合眾國訴艾希曼案:最高法院裁定《國旗保護法》違憲,因為表達政治立場之自由正是美國憲法意欲保障的自由。

◎2002年,明尼蘇達州共和黨訴懷特案:法官候選人得以公開表達對敏感議題的個人意見。法院政治化即使日趨嚴重,也是我們維護言論自由的體制必須付出的代價。

安東尼‧路易斯(Anthony Lewis, 1927-2013

美國資深司法記者,「法律新聞學」的開拓者,分別於1955年與1963年獲得普立茲獎。曾擔任《紐約時報》華盛頓分局主任,專責司法部與最高法院的報導,並長期為之撰寫專欄。1970年代中期開始之後二十多年,他在哥倫比亞大學新聞學院教授「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與最高法院」。也曾任教於哈佛法學院。

 

當他於2013年8月以86歲之高齡去世時,哥倫比亞大學新聞學院院長萊曼 (Nicholas Lemann)頌讚他為「在美國歷史上民權運動風起雲湧的時刻,他是最具代表性的自由之聲」。《紐約客》雜誌在為他而寫的追悼中將他譽為美國的「第十位大法官」。

 

1964年時他出版的《基甸的號角》(Gideon's Trumpet)記錄了改變美國司法體制的基甸訴溫賴特案(Gideon v. Wainwright)。另著有《十年人物:第二次美國革命》(Portrait of a Decade: The Second American Revolution)、《不得立法侵犯:蘇利文案與言論自由》(Make No Law: The Sullivan Case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林凱雄

台北三腳渡人,英、法文譯者,自由撰稿人。譯有《改變世界的100本書》、《文學大數據》、《下流世代》、《為什麼傷心的人要聽慢歌》等書。譯稿賜教與工作聯絡信箱:linsulaire.ft@gmail.com

試閱:序言

我們美國是天底下最直言不諱的社會。美國人思其所欲、言其所思的自由,比別國人民都寬廣,在今日又比過去更自由。我們既能揭發政府機密,也能透露臥房私隱。我們既能譴責我國統治者,也能互相譴責,而不太需要擔憂後果。不論是印刷品、廣播,或是在網路上,法院要阻止任何我們想發表的東西,幾乎毫無可能。各種言論不論是充滿仇恨或驚世駭俗、出於政治或藝術表達,幾乎都能自由地進入意見市場。

其他我們認為與美國相仿的國家,對於能發表的內容有多上許多的限制,英國就是個例子。為什麼我們與眾不同?我們非比尋常的自由從何而來?通常的答案是「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the First Amendment)。美國憲法這條增修條文寫道:「國會不得制訂法律……剝奪人民言論自由或出版及新聞自由……」(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 . .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 . .)。

不過我們非凡的自由不能說是源於上引寥寥數字本身,因為曾有數十年的時間,這段話並未保護批判政府或政府官員言論。一七九八年,美國憲法納入增修條文第一條僅僅七年後,國會就通過了一部法案,懲處對總統的不敬評論;數名編輯因為嘲諷約翰亞當斯總統而入獄。一百年後,在另一部國會法律規定下,有人因為批評伍德羅·威爾遜總統的政策決定被判二十年監禁。

現今美國的每一位總統都是批評譏諷的對象。而即使是最刻薄的批評,我們都無法想像發言者會因此入獄。如果有人因此而被起訴,法院也會以違反增修條文第一條為由拒絕審理。所以說,關於這段言論與新聞自由的條款,有些改變發生了,它的意義已不同以往。更精確地說,是大家對這段文字的認知有所改變,不論法官或公眾皆然。

這麼說是要開一扇門,邀人來欣賞一個不可思議又意義非凡的過程:對於我們立國基本大法的詮釋,一直在不斷變動。前首席大法官查爾斯伊凡斯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曾說:「我國依憲法治國,不過憲法是什麼,由法官說了算。」這在今日聽來,可能像是在諷刺右翼評論家所謂的「司法積極主義」(judicial activism)。不過休斯說這話的時間是一九〇七年,三年後他首度被任命為最高法院大法官,而他自認當時說出的是再自然不過的道理。有人得負責解讀我國於十八世紀制訂的憲法與其增修條文,而在我們已然建立的體系之下,這是法院的職責。

法官不是在與世隔絕的狀態下從事審判,他們會受他們所處社會氛圍之影響,反過頭來,社會也可能受法院判決的影響。所以說,在界定什麼是憲法規範的過程中,歷史、法律與文化都發揮了作用。

我們今天說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保障我們的自由,指的不只是那段簡短的文字,也包括林林總總的一整套相關法律,而之所以會有這些法律,是法官應用增修條文第一條處理呈庭的種種爭議後,點滴累積的成果。當異議人士焚燒國旗以抗議官方政策,這是受增修條文第一條保護的表達形式嗎?競選中的政治宣傳開支是否能視為受保護的「言論」,免受規範?如果政治人物遭到不實中傷,能夠以名譽受損為由請求賠償嗎?

要回答這類問題,法院會參考先前的法官對相關爭議有過怎樣的意見。每個判決都成為別的案件先例。這種行事原則叫做「普通法」(common-law method)判決方法,因為數百年來,英國與後來的美國法官都是根據所謂的「普通法」建立起財產、契約與各類事務的規範:法律不是由明確的成文法條(statutes)來定義,而是視司法裁決(judicial decisions)而定。

用這種方式定義我們的基本大法,過程高潮迭起,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更是無與倫比。這齣好戲自一七九一年拉開序幕,至今方興未艾,是一則說不盡的故事。增修條文第一條向法官與我們一般人拋出許多艱難的問題。我們究竟希望社會不受管控到什麼程度?自由與秩序之間的界線該如何畫定?「不得制訂法律」剝奪言論與新聞自由的要求,真的是絕對的嗎?在本書中,我將從法律與社會的角度探索增修條文第一條的意義,這幾個問題也會在我將討論的問題之中。

在一個以法律為本的政治體系裡,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的故事顯示了法官的角色有多麼關鍵。如同詹姆士麥迪遜與其他制憲諸賢所言,在共和體制之中,選民擁有至上的主權。不過,我們不能寄望一時的政治多數來闡述憲法的根本價值,尤其當這些多數人的切身利益與這些價值衝突時,更不可仰仗──以史為鑑,這種衝突確實不時發生。法官的任期長,又有職責在身,必須有超越須臾黨派之爭的遠見,所以處於為更深刻之價值發聲的最佳位置。

這也是美國經驗教我們的事。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在政府治理架構中賦予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顯要地位,是美國獨有的作法。在過去,不曾有其他民主社會的憲法是由法官來執行。英國與其帝國境內奉行議會主權(parliamentary supremacy)的準則,議會的決定(無論多麼歧視與不公)就是法律。不過二十世紀的暴政引發了變革。

在一九九八年的一場演說中,時任以色列最高法院院長的阿倫巴拉克(Aharon Barak)解釋了這種改變。他說,民眾在過去認為,對基本價值的尊重「可以仰賴大多數人的自我約束來保障」,但納粹帶來的教訓是,一定要「對多數的權力予以正式限制。過去我們認為『不應該做』的事,應該被正式明訂為『法律禁止』。」

各國因此陸續採行了憲政民主制(constitutional democracy),讓法官為基本議題做最終的解釋。先是在法國這類具有深厚共和基礎的國家,接著是重建後的德國。之後,許多英國前殖民地也加以跟進,尤其是印度與南非。歐洲國家也採納了《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以歐洲人權法院(Court of Human Rights)為執法單位。最終就連英國也同意,該國的法院應該受《歐洲人權公約》約束。

從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的歷史可以看到,僅僅把保障條款寫進憲章,不能確保它會得到執行,畢竟在美國也是過了超過一世紀的時間,法院才開始保護異議分子與出版人免於官方壓迫。或是換個說法,法官要兌現增修條文第一條許下的基本承諾,也就是讓美國成為享有言論與新聞自由的國家,也需要時間。時間、創造力與勇氣,缺一不可。怯於任事又缺乏創見的法官,不可能造就今日美國這個自由非凡的國家。

各人依己意言說與著述的自由,是民主體制中不可或缺的必要條件。歐洲人權法院的法官在一九八六年審理了一件事關批評政治領袖的權利之案件時,也體悟到這一點。他們也不是在象牙塔中琢磨這件事,而是根據了美國的經驗與判例。

奧地利記者彼德麥可林真斯(Peter Michael Lingens)撰文批評某位政治人物是「卑劣至極的投機分子」,該名政治人物控告林真斯誹謗,而奧國法院判原告勝訴、可獲損害賠償。歐洲人權法院接獲林真斯申訴後,認為奧國法院的誹謗判決違反人權公約──公約中保障言論自由的條文。人權法院表示,言論自由「是民主社會必要基礎之一……它不只適用於受歡迎或不得罪人的『資訊』或『想法』……也適用於使人不快、震驚與困擾的資訊或想法。這是必須的要求,否則社會就無法多元、寬容與開放,也就不會有『民主社會』。」換句話說,如同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所言,「我們憎惡的思想也應享有自由」。

如同增修條文第一條的例子,當某一憲法條款沒有明確可辨的歷史,制訂者也沒有相關討論可供世人明白他們的意圖,法官是怎麼開始根據這個條款的文字對具體個案作出判決?這是個可以無窮盡討論的主題。但有一件事情真確無疑:再怎麼大膽的法官也是社會的一分子,會受社會氛圍所影響。這裡就有個明顯的前例:因為納粹的經歷,更多美國民眾與法官了解到對宗教與種族的歧視所具有的毀滅性。

二〇〇六年,最高法院大法官露絲·拜德·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在南非開普敦大學(University of Cape Town)演講時說:「是什麼啟發了法院的理解,使他們不斷精進?法官確實會讀報,也會受報紙影響,不過正如同哈佛憲法教授保羅佛洛伊德(Paul Freund )說過的,影響他們的不是當日晴雨,而是時代氣象。」

金斯伯格大法官當時在說的是性別歧視,不過增修條文第一條自二十世紀初以來的詮釋益發擴大,所引發的波瀾也能用她的觀點來形容。像霍姆斯這樣偉大的法官先於時代,比大多數的法官與美國人更早洞悉這件事:思想自由是我們多元社會成功的要素。但司法者對開放言論的堅持,隨著普羅大眾對開放言論的堅持而成長,兩者相輔相成。而且有件事情值得銘記:一七九八年那條將批評總統的行為定罪、由法官執行的法律,在一八〇〇年被美國選民用投票予以拒絕,理由是它違反了增修條文第一條與美國理想。

一直以來,增修條文第一條的意義都受到一代又一代美國人的形塑,不論是法官、政治領袖或公民,以後也將是如此。永遠會有當權者想藉由壓制批評來讓自己的日子好過些。永遠有校長會像二〇〇七年康乃狄克州威爾頓市(Wilton)那位一樣,取消學生以伊拉克戰爭為主題的戲劇表演,就因為它可能使某些家庭感到不安。不過我相信,美國為保障自由的言論、令人不安的言論所許下的根本承諾,已經再無動搖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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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全文

附錄:歷任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序言

第一章:故事的起點

◎英國的兩種言論審查

◎美國言論自由的發軔

◎人權條款的制訂

第二章:「可憎或可鄙」

◎政治鬥爭與《反煽動叛亂法》

◎支持理由:保護政府的必要

◎反對理由:自由檢驗公共人物與公共事務的權利

第三章:人生就是一場實驗

◎百年沉默

◎霍姆斯的三項判決

◎戰亂時刻的言論自由

◎誰改變了霍姆斯?

◎我們憎惡的思想也應享有自由

第四章:定義自由

◎釐清條文的真義

◎尼爾案:新聞不再受事先審查

◎蘇利文案:新聞掙脫誹謗罪的枷鎖

第五章:自由與隱私

◎希德斯案:隱私曝光的悲劇

◎希爾案:隱私與自由孰輕孰重?

◎四種對隱私權的侵犯

第六章:媒體特權?

◎新聞自由並非絕對

◎布蘭茲堡案:記者有出庭作證的義務

◎保密的利益與知情的需求

◎李文和案:媒體濫權的危險

◎保護新聞並非保護新聞機構

第七章:恐懼本身

◎恐懼與仇恨之為惡

◎司法的力量

◎愛國的試煉

◎紅色恐怖中的政治操弄

◎激情與恐懼

◎假反恐之名的濫權

第八章:「另一人的抒情詩」

◎猥褻形同誹謗的年代

◎羅斯案:是否訴諸色慾?

◎反對色情受憲法保護的理由

◎最好的審查是讓人民自己來

第九章:「流民與法外之徒」

◎體制外的媒體

◎面對政府巨獸

◎九一一後的媒體

◎布里奇斯案:美國脫離英國司法傳統的獨立宣言

第十章:我們憎惡的思想

◎仇恨言論的自由

◎美國大學仇恨言論的審查

◎恐怖主義言論

第十一章:利益的權衡

◎新聞媒體報導的自由

◎政治獻金與表意自由

◎法官選舉

第十二章:思想的自由

◎言論自由為什麼重要?

謝辭

註釋

索引

書籍代號:0UAM0009

商品條碼EAN:9789865524180

ISBN:9789865524180

印刷:黑白

頁數:320

裝訂:平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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